依據菸害防制法規範,菸類商品是指:
- 「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 「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例如:電子菸。
- 「指定菸品」:指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即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指定菸品。
依據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菸類商品禁止於網路平台販售、促銷或廣告:
- 菸害防制法第8條: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 菸害防制法第12條: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電腦網路」方式為之。
- 菸害防制法第15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例如:電子菸、菸油、菸彈、電子菸裝置(載具)、電子菸零件、霧化器…等。
三、未依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例如:加熱菸、水煙…等。
※在此亦提醒賣家,不得以任何代稱之關鍵字刊登販售菸類商品,包括但不限於以「果汁、糖果」等規避方式上架菸類商品,切勿觸法。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
- 為防治動物傳染病,境外動物或動物產品等應施檢疫物輸入我國,應符合動物檢疫規定,並依規定申請檢疫。擅自輸入屬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境外商品不得隨貨贈送應施檢疫物。
- 收件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若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或15條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檢疫物逕予沒入。
若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檢疫前即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消毒、銷燬或其他處理,處理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負擔。
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如下:
- 依肥料管理法第1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違者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依肥料管理法第18條規定,肥料若有未取得肥料登記證、來源不明、未依法包裝及標示、或品質不良之情形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違者依違規情形分別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或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依肥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違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依肥料管理法第20條規定,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違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違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合法環境用藥應有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可至環保署化學局「環境用藥許可證及病媒防治業網路查詢系統」。
- 環境用藥相關資訊可參考環保署化學局「環境用藥安全使用宣導網」。
請勿利用本平台及物流供應商提供之物流服務寄送前述郵政法所規範之文件,違者應就本平台及物流供應商因此所受損害負擔完全賠償責任。
郵政法第 6 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明信片。
郵簡。
信函: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
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三倍基礎郵資。
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
郵政法第 40 條 第1項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 鐵路法第65條: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1條第2項及第3項: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1條第2項及第3項: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